芜湖市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应用管理规定

2013-12-11 1452 0

  第一条为了加强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基础的质量控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为预应力混凝土环形截面管桩和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以下简称为管桩)。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管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管桩应用管理的主管部门。芜湖市建筑工程管理处负责我市管桩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管桩及其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管桩生产企业应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管桩生产活动。 

  第六条管桩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GB13476)等现行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对出厂的管桩应进行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禁止不合格产品出厂。 

  第七条出厂检验合格的管桩应在端部设置合格标识,管桩标识内容应清晰、完整。管桩生产企业在管桩进入施工现场时应提供《预应力管桩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及相应批次管桩的出厂检验报告和型式检验报告。 

  第八条外地管桩生产企业在芜湖市场销售、供应管桩,应按照《安徽省省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皖备案管理办法》(建市〔2010〕217号)到芜湖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办理登记备案。未进行登记备案的,其产品不得在我市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九条勘察单位应严格按照现行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勘察,对地质条件中存在以下情况的,应明确作出不宜选用管桩的结论。 

  1.土层中夹有难以消除的孤石、障碍物; 

  2.含有不适宜作持力层且管桩又难以贯穿的坚硬夹层; 

  3.灰岩面上没有合适持力层的岩溶发育地区; 

  4.基岩或密实碎石土以上的土层为淤泥等松软土层,桩的稳定性不能满足要求的场地; 

  5.对管桩的混凝土、钢筋及钢构件有强腐蚀作用的岩土层(含地下水); 

  6.其他不适宜管桩沉桩或承载情况的地质条件。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将勘察报告送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送设计单位设计。 

  设计单位应依据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勘察报告进行设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接收未按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报告进行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勘察报告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设计等级为甲级、乙级的管桩基础,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制定试桩方案并进行试桩,为管桩基础设计及施工工艺提供相关参数。试桩参数应为桩基设计主要依据之一。 

  试桩数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1.单桩竖向承载力特征值应通过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确定,试验数量在同一条件下的不应少于3根且不宜少于总桩数的1%;当工程桩总数在50根以内时,不应少于2根。 

  2.单桩水平承载力特征值应通过单桩水平静载荷试验确定,试验数量同一条件下不少于总桩数的1%,且不应少于3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设计单位设计时,不应采用管桩基础: 

  1.基岩或密实碎石土以上的土层为淤泥等松软土层,桩的稳定性不能满足要求的场地; 

  2.承受较大水平荷载作用或可能出现拉应力的桩基; 

  3.管桩用于摩擦型桩,长径比超过80的;用于端承型桩,长径比超过40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用于摩擦型桩,长径比超过90的;用于端承型桩,长径比超过45的; 

  4.《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中场地类型为Ⅳ类场地的; 

  5.桩端持力层为遇水易软化且埋藏较浅的风化岩层; 

  6.中等液化场地土较厚或严重液化场地土; 

  7.中腐蚀性以上场地; 

  8.其他不应采用管桩的情况。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设计单位拟采用管桩基础设计时,在设计前应要求建设单位组织专家(专家应为结构和岩土等专业并应具有注册执业资格,人数不少于5人)进行论证,并形成明确的结论性意见,论证不通过的不得使用管桩基础: 

  1.建筑高度为60m及以上的高层建筑; 

  2.用作抗拔桩时,基桩由两节及以上连接而成的; 

  3.《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中场地类型为Ⅲ类场地的; 

  4、土层分布坡度较陡,状态明显不均匀的土层,桩端持力层顶面起伏较大(大于10%)的场地。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要求减少截桩和接桩,任一单桩的接头数量不应超过3个。 

  第十五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概算部分应有基础工程的详细工料分析。 

  第十六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对采用管桩基础的工程应根据现行技术标准及本规定的内容对其适用性进行审查并应有明确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图审查意见的答复应加盖单位出图章和相应专业注册执业印章。 

  第十八条对采用管桩基础的工程,涉及到下列修改的,应由提出修改方出具书面修改理由,经监理单位审查通过,建设单位同意后,由原设计单位出具正式修改图,修改图应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后方可施工。 

  1.桩型、桩径修改的; 

  2.桩长出现较大面积或较大幅度调整的; 

  3.桩端持力层调整的; 

  4.承载力特征值调整的; 

  5.取消或增加桩尖的; 

  6.其他的重大变更。 

  第十九条 除设计阶段已进行静载试桩以外,管桩在正式施工前应由设计单位会同勘察单位共同确定试沉桩的位置和数量,制定试沉桩方案,施工、监理单位应根据试沉桩方案进行试沉桩施工和监理。试沉桩数量不少于工程桩总数的1%且不得少于5根;对于工程场地较小,地层单一的工程,试沉桩数量不得少于3根。 

  第二十条管桩进入施工现场时,建设(监理)单位应组织进场验收(含试桩产品),验收合格后应设置验收合格标识。进场验收时应对以下内容重点检查: 

  1.应核对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相应批次管桩的出厂检验报告及型式检验报告。使用外地管桩生产企业生产的管桩,还应核对相应备案文件。 

  2.应根据合同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对照产品合格证及管桩外壁的标志,对其规格、型号及种类进行检查验收,并应按现行技术标准的要求,对管桩的外观质量、尺寸偏差、钢筋配置、混凝土保护层厚度、端板的材质、厚度及电焊坡口尺寸等项目进行检查。 

  3.采用桩尖的工程,应对桩尖的钢板厚度、桩尖尺寸、焊缝质量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经验收合格后的管桩进入施工现场,应在建设(监理)单位见证人员见证下,施工单位取样人员现场随机取样共同送至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应符合下列要求: 

  按同一生产厂家、同一品种、同一型号、同一规格的产品,每进场5000m为一批(不足5000m仍为一批),每一批次抽检数量不少于1节。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必须使用加盖施工图设计审查专用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二十三条管桩施工前,建设(监理)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管桩生产企业、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并做好交底记录。 

  施工单位应制订施工方案,报建设(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严格按照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监理单位应制订监理实施细则,明确管桩定位、施工顺序、接桩、基坑开挖等重要工序应进行平行检验和旁站监理的内容和质量要求,确保施工过程受控。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自检,监理单位应加强以下控制内容的检查和验收: 

  1.管桩堆放场地应平整,堆放应设置垫木;场地运输严禁野蛮拖拉、碰撞; 

  2.沉桩前应复核桩的垂直度和平面坐标;沉桩过程应有专人监控桩身垂直度; 

  3.工程桩接桩采用焊接方式的,应重点检查焊接过程,并对焊缝的外观质量重点检查形成书面记录; 

  4.沉桩过程中应控制油压值(压桩力)、贯入度等沉桩指标; 

  5.管桩需叠层堆放时,外径为500mm-600mm的管桩不得超过2层;外径为300mm-400mm的管桩不得超过3层; 

  6.对管桩定位、施工顺序、接桩、基坑开挖等重要工序应按照监理实施细则相关内容进行检查和验收,确保施工质量; 

  7.挤土效应明显的桩基工程,应监测单桩沉桩完成时的桩顶标高和全部工程桩沉桩完成后的桩顶标高,进行对比并形成书面记录; 

  8.大面积群桩基础或挤土效应明显的管桩基础工程,当工程周边环境复杂,存在建(构)筑物、地下工程、市政道路及管线时,应设置观测点监测打桩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9.基坑开挖工程应严格按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注意对成桩质量的保护,对基坑开挖过程的监理,应重点检查开挖顺序、方式及对成桩质量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桩基验收前,应由建设单位牵头,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参加,召开桩基检测会议,共同协商检测方案,桩基检测方案由设计单位最后确定,且应符合《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 106-2003)的相关要求,并形成桩基检测会议纪要。 

  1.工程桩的单桩承载力检测应符合下列要求: 

  ⑴施工质量有疑问的桩; 

  ⑵设计方认为重要的桩; 

  ⑶局部地质条件出现异常的桩; 

  ⑷施工工艺不同的桩; 

  ⑸承载力验收检测时适量选择完整性检测中判定的Ⅱ、Ⅲ类桩; 

  ⑹除上述规定外,同类型桩宜均匀随机分布。 

  2.工程桩的桩身完整性检测应符合下列规定: 

  ⑴采用管桩时,对于甲级设计等级的桩基,应全数检测。其他设计等级的桩基抽检数量不应少于总桩数的20%,且不应少于10根; 

  ⑵基桩由两节及以上连接而成的管桩基础,其桩身完整性应全数检测; 

  ⑶保障性住房采用管桩基础设计的,桩身完整性应全数检测,并且Ⅱ类、Ⅲ类及Ⅳ类桩均应经设计单位出具正式技术处理文件后进行处理; 

  ⑷锤击法沉桩的管桩,锤击总数超过2000击的,应全数检测; 

  ⑸柱下单桩承台的桩应全部检测,柱下三桩或三桩以下的承台抽检数量不得少于1根; 

  ⑹抗拔桩、以桩身强度为设计控制指标的抗压桩,应全数检测。 

  第二十六条采用低应变法检测桩身完整性时,应结合开挖检查、桩顶偏差、桩身倾斜率,孔内目测、岩土工程条件及施工情况综合判定。 

  第二十七条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采用静载荷试验的单位工程,在同一条件下检测桩数不应少于总桩数的1%,且不少于3根;总桩数在50根以内时,不得少于2根。 

  对于承受拔力和水平力较大的桩基,应进行单向竖向抗拔、水平承载力检测,检测数量不应少于总桩数的1%,且不应少于3根。 

  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为设计提供相关参数而进行的单桩承载力检测时,应采用静荷载试验中的慢速维持法。进行单桩承载力检测时,原则上应采用静荷载试验中的慢速维持法。 

  检测单位对工程桩检测应严格按照桩基检测会议纪要所确定的桩号进行,检测时必须复核检测桩号。建设(监理)单位见证人员必须对检测过程进行见证,对见证过程及检测情况进行记录。 

  检测单位对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桩,当日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时通知委托单位和见证单位。 

  检测单位应将桩基检测会议纪要纳入检测报告中。 

  检测单位应将检测报告送建设单位确认,经确认后,施工单位归入质量竣工资料中。监理单位应将经建设单位确认的检测报告作为质量验收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九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管桩及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况的应进行监督抽检: 

  1.产品抽检不合格或未进行产品抽检的; 

  2.管桩生产企业质量控制体系不健全,产品质量不稳定的; 

  3.进场的管桩外观有缺陷的(尺寸偏差、裂缝、砼损伤、标识不全或不清晰等); 

  4.资料不完整或与实物不符的; 

  5.桩基现场检测、验收等有不规范行为的; 

  6.其他需要进行监督抽检的情况。 

  第三十条本规定中未涉及的有关技术标准及相关规定均应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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